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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Defy &#187; 法律法规</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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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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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Mon, 11 Jan 2010 05:58:21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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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4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1994年8月3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2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第3条 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4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5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第6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 　　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第7条 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第8条 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9条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协会 　　第10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 　　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第11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必要的财产； 　　（三）有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四）有聘任的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的章程应当依照本法制定。 　　第12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员7至11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第13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从事仲裁工作满8年的； 　　（二）从事律师工作满8年的； 　　（三）曾任审判员满8年的； 　　（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 　　第14条 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 　　第15条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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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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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 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 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依照本法规定的权限制定。 本法所称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 托、雇用等。 本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 本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 缮等。 本法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 政府采购市场。 第六条 政府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七条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集中采购的范围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 布的集中采购目录确定。 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 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 第八条 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 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 第九条 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 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 第十条 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需要采购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 的； （二）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进行采购的；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前款所称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界定，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 布，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十二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 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前款所称相关人员，包括招标采购中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的 组成人员，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等。 第十三条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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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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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目 录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二章 公民（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节 监护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节 个人合伙 第三章 法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企业法人 第三节 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 第四节 联营 第四章 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 第一节 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节 代理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一节 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 财产权 第二节 债权 第三节 知识产权 第四节 人身权 第六章 民事责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 第三节 侵权的民事责任 第四节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第七章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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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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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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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招 标 第三章 投 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五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七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章 招 标 第八条招标人是依照本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九条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第十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第＋一条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宫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第＋二条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用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用 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桥事宜。 依活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三条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二）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三）有符合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条件。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 第、四条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认走的主管部门由国务院规定。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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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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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第三条　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 第四条　国家扶持建筑业的发展，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房屋建筑设计水平，鼓励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提倡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 第五条　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筑活动。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　建筑许可 第一节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因故不能按期开工或者中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批准机关报告情况。因故不能按期开工超过六个月的，应当重新办理开工报告的批准手续。 第二节　从业资格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三章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选择承包单位。建筑工程的招标投标，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第十七条　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发包中不得收受贿赂、回扣或者索取其他好处。承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向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 第二节　发包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对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可以直接发包。 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实行公开招标的，发包单位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发布招标公告，提供载有招标工程的主要技术要求、主要的合同条款、评标的标准和方法以及开标、评标、定标的程序等内容的招标文件。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开标后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程序对标书进行评价、比较，在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投标者中，择优选定中标者。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定标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三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建筑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四条　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第二十五条　按照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由工程承包单位采购的，发包单位不得指定承包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三节　承包 第二十六条　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七条　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第二十八条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第四章　建筑工程监理 第三十条　国家推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 国务院可以规定实行强制监理的建筑工程的范围。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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